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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供水条例》解读

时间:2021-03-25 14:24 来源:苏州市水务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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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供水条例》自2021年3月22日起施行。《条例》共七章四十四条。分别为总则、规划与建设、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实施管理与维护、经营范围与用户、法律责任以及附则。《条例》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从源头上解决水厂尾泥规范处置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市水源保护和自来水处理工艺不断提升,全市自来水厂尾泥量虽然呈逐年下降趋势(近三年每年递减约2万吨),但总量仍然很大。目前,全市各供水企业均采取自行委托外包单位处置水厂尾泥,处置能力和水平良莠不齐。因此,需要从源头上把尾泥处置落到实处,《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尾泥处置方案。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统筹推进尾泥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工作,指导供水企业规范处置尾泥。”同时,第二十一条对供水企业应当规范处置尾泥的职责进行了强调。

二是明确户外供水设施防冻保温工作责任。为保障供水设施在极寒天气期间的使用安全,防止再次发生以往出现的极寒天气下户外水管爆裂,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问题,《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要求:“居民住宅户外供水设施应当安装防冻保温等安全防护设施,新建居民住宅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建居民住宅由供水企业负责。防冻保温等安全防护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供水企业负责。”

三是明确安装倒流防止器及禁止连接的规定。为有效防止公共供水管网中水质被污染,依据国家和省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参照《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19》等规定,《条例》第十五条分设四款对安装倒流防止器和禁止连接作出规定:一是以公共供水为生产用水或者消防用水的单位,应当在其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处安装倒流防止器。二是住宅区内部消防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处应当安装倒流防止器。三是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或者取用再生水专门用于生产或者消防用水的管网,不得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四是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四是鼓励推行管道直饮水设施建设。我市对标上海和深圳的做法,已经按照全网直饮的要求在制定相关规划。同时,为进一步提升城市旅游、文明形象,提高城市公共服务共享水平,我市已在平江路、山塘街、拙政园、虎丘、苏州博物馆、环古城步道等处,投资建设了公共直饮水平台。因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引导供水企业、社会资本在住宅区、旅游景区(点)和星级酒店等其他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管道直饮水供应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五是强化水源地保护和流动污染源监管要求。苏州市现有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地13个,均为地表水源。其中,姑苏区、相城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吴中区、吴江区等沿太湖地区主要以太湖为饮用水水源,以阳澄湖为补充;张家港、常熟、太仓等沿江地区及昆山主要以长江为饮用水水源,以傀儡湖、尚湖为补充。为进一步落实我市水源地保护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七条从政府增加资金投入、划定保护区设立标志、加强调水通道管理等方面对水源地保护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条例》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加强流动污染源监管的职责,对确需经过水源地保护区的剧毒化学品等运输车辆和船舶及仓储码头加强监管。

六是进一步明确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目前,我市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市政道路、广场等公共室外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由政府承担;住宅区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的消防设施属于用户产权,由所有权人建设,并自行维护管理或委托物业维护管理。但实际调研发现,住宅区的室外消防设施存在维护管理不到位、无法正常发挥作用的问题,这事关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监督使用、建设、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同时,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机关、企业、住宅区等在建设红线内的消防用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七是对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了,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018年江苏省编办印发权力清单,将审批权明确为资规部门。因此,为了与上位法规定保持一致,《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三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是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二是要求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三是对经批准允许开展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承担费用,而且改装、迁移工程质量不得低于原工程等作出了规定。

八是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作出具体规定。2011年,市政府发布《苏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施行后,各市、区新建的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对已建居民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各市、区逐步实施改造并纳入供水企业管理范围。然而,目前大量的商务办公楼宇、医院、宾馆等还普遍存在二次供水设施由所有人或者委托物业进行管理的情况。同时,全市二次供水设施签订的协议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迫切需要解决到期后费用问题。因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协议期满后,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更新。并且,第三款授权市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九是规范推行特许经营和强化监管举措。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供水办法》已明确我市公共供水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在经过实地视察寺前饮用水取水口和吴中供水企业,调研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厂保障优质供水措施,专门听取有关单位对特许经营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结合《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七条对特许经营制度分两款进行了规定:一是依法实行供水特许经营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二是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供水特许经营建设运营情况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

十是细化用水分类计费方式。目前,我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同时,用户也是按照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以及水价交纳水费。结合我市居民生活用水已实行一户一表,且抄表到户计费的实际。《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费。”对于实际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多类别用水未分表计量的,供水企业通常采用从高计算水价的问题,为体现公平原则,《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涉及多类别用水的,管理单位应当分别安装水表分类计费;不具备分表计费条件的,实行抄表到总表,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费。”

十一是对水表计量异议、欠交水费等作出规定。为妥善解决用户或者供水企业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情况及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从三个方面加以了规定:一是对双方的异议,应当由计量部门进行检定,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二是送检水表经计量部门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企业承担并负责更换水表。对发生异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根据检定结果计算用水量后追收或者退还消费;三是对于插卡式水表、远传表的读数与其机械表不一致的,以机械表读数为准核定水量并结算水费。长期以来,对用户欠费经催告后多长时间仍未交纳水费供水企业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是否可以直接限制用户用水等问题不明确。因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欠费停水、交清水费和违约金后恢复供水的要求。在明确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交纳消费的基础上,供水企业应当提供消费在线查询和欠费提醒服务,可以通过银行代扣、在线支付、预存水费等方式方便用户交纳水费。同时,对于欠费用户经催告后在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还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后,才能依据供用水合同约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并且,规定供水企业应当在用户交清水费和违约金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有效地防止了供水企业随意停止供水的行为发生。

十二是强化部门监管和投诉处理规定。针对用户的投诉水有明显异味、水色异常的问题,《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收到用户投诉水有问题时,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处理。供水企业收到部门通知或者用户投诉后,应当在二小时内到现场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对于用户的其他投诉,供水企业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与用户沟通,进行核查,并且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处理结果每季度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为督促供水企业履行好上述规定,《条例》第四十一条还对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用户投诉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是对打击偷盗公共供水的行为作出规定。省条例第四十三条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的六类行为进行了规定,并且对违反情形,确定了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国家没有平均用水时间的标准界定。因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平均用水时间按照居民生活用水每天二小时、非居民生活用水每天六小时、特种行业用水每天十小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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