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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苏州市供水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8-06-13 16:54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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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和智慧,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苏州市供水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献言献策,并于2018年7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017925122@qq.com;

  (二)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新区玉山路11号  苏州市水利局行政监管处(邮编:21501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苏州市供水条例(草案)》”字样。

  联系人:王亚男 68250490

  附件:《苏州市供水条例(草案)》

  附件:

  苏州市供水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用水质量与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源地保护、供用水以及其设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湖泊等取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第三条  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着重保护水源、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城乡一体的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供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县级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供水品质利用效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用水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八条   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供水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合理规划和调度水资源,做好供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管,及时公布和提供水环境水质监测数据;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

  (四)国土、规划、市容市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做好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并予以公示,设立界碑。

  禁止改变、破坏供水水源保护区界碑。

  第十一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做好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出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供水水质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章    供水规划与区域供水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供水专项规划、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城乡一体的区域供水管理体制。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农村供水管网建设及更新改造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按照城乡居民“同网、同价、同质、同服务”的供水要求,加强农村供水服务网点建设,提高供水品质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逐步取消总表结算,实施“一户一表”,抄表到户。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供水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供水管网数据互联互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按照“原水互备,清水互通”的要求建设备用水源地(应当急水源地)和清水互连互通管,不同供水区域的互连互通管规划和调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和管理由所涉及供水企业协商负责。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先进技术和工艺进行深度处理后供水。新建水厂同步建设深度处理工艺,已建水厂要加快深度处理工艺改造。

  鼓励发展直饮供水,对采用直饮供水的供水单位,政府可以给与政策支持。

  新建居民住宅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预留实现直饮供水的管道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未满足排水设施验收要求的建筑物,不得对其进行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更新与改造工程,不断完善安全供水保障体系。

  不同质的供水系统不得直接连接,有压力的用水系统应当在供水管网连接处安装倒流防止器。

  第四章 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并设置保护标识标志。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水表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水表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费用,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供水价格统一核算。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建造中采取防冻措施,并由供水单位承担防冻措施的后续更新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设备管理,供水企业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安装与维护,所需资金由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五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评估。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水单位应当参与。验收合格的,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改造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移交后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承担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供水单位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到期后,由供水单位继续负责运行、维护与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的物业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基本日常检查与看护工作,发现二次供水设施出现问题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 八小时内组织修复。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内二次供水设施如需更新改造,则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与要求启用业主维修基金承担更新改造的费用。

  如遇应急更新改造,可直接启用维修基金实施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应急更新改造完毕后,应当将使用维修基金的基本情况报本住宅区业主委员会进行公示。

  第六章   供水经营服务

  第三十五条 供水由政府主导,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水项目所在地市或者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供水经营:

  (一)依法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卫生许可、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具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当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

  (五)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定期组织中介机构、专家、用户对供水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监测评估,保障城镇供水的质量和效率,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

  (一)不按照规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损害用户权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三)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水的设施、设备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的;

  (六)违反特许经营协议,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供水单位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水。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水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

  第四十条  鼓励供水单位建立供水管网智能调度系统,加快推进分区管网计量,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供水应当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应当急预案,建立应当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演练。

  第四十二条  用水户不得采取故意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等形式窃水。

  第四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拖欠六十日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用水户足额补交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两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若发现水表等供水设施存在异常,应当告知用水户,并有权对异常设施校验或更换。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水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当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供水水源地的,情节轻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建立供水信息共享平台的供水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预留配备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个人擅自接用供水设施,情节轻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擅自接用供水设施,情节轻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破坏消防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进行处罚;违法使用消防供水设施,情节轻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原《苏州市供水办法》《苏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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