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市级行使部门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1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
2 |
对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城市供水单位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
城市供水单位 |
3 |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
城市供水单位 |
4 |
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5 |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项 |
城市供水单位 |
6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
7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
8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 |
对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
单位和个人 |
10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范处置污泥或者违反污泥委托处置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 |
11 |
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建设单位 |
12 |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
城市供水单位 |
13 |
对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14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
15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排水户 |
16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17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排水户 |
18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 |
19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
20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 |
城市供水单位 |
21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 |
城市供水单位 |
22 |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排水户 |
23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
24 |
对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25 |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供水单位 |
26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排水户 |
27 |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 |
28 |
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
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
29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排水单位和个人 |
30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
排水户 |
31 |
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或者台账不真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 |
32 |
对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
33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
34 |
对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35 |
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36 |
对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
37 |
对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38 |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非生活饮用水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
39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
40 |
对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41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42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
43 |
对供水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
供水单位 |
44 |
对供水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
供水单位 |
45 |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46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47 |
对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48 |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49 |
对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供水单位 |
50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
排水户 |
51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
52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53 |
对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
54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
生产建设单位 |
55 |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56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57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
58 |
对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59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60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61 |
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建设单位 |
62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
63 |
对水利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
水利项目的投标人 |
64 |
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苏锡常地区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七 |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 |
65 |
对水利施工单位挪用列入水利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水利施工单位 |
66 |
对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五条 |
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
67 |
对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单位和个人 |
68 |
对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标识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单位和个人 |
69 |
对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单位和个人 |
70 |
对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
单位和个人 |
71 |
对在行洪、排涝、输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
单位和个人 |
72 |
对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 |
73 |
对阻断防汛通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单位和个人 |
74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单位和个人 |
75 |
对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单位和个人 |
76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单位和个人 |
77 |
对水利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
水利项目投标人 |
78 |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
水利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 |
79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苏锡常地区新打深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四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
80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
单位或者个人 |
81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
建设单位 |
82 |
对水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水利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水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 |
83 |
对水利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水利施工单位 |
84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
水利建设单位 |
85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水利工程监理单位 |
86 |
对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九条 |
计划用水户 |
87 |
对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建设单位 |
88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
建设单位 |
89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90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91 |
对水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水利施工单位 |
92 |
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93 |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94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95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 |
单位或者个人 |
96 |
对不符合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的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97 |
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 |
98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99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100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取水单位 |
101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水利机械设备和水利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出租单位 |
102 |
对在抗旱响应期间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
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 |
103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水利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货商;设计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勘察单位或者设计单位 |
104 |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
水利项目招标人 |
105 |
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行政处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水利建设单位 |
106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
取水户 |
107 |
对水利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水利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水利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对因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水利施工单位 |
108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 |
109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110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水利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承包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 |
111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取水户 |
112 |
对水利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或者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
水利项目中标人 |
113 |
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超越水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
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 |
114 |
对未按照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被许可人 |
115 |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116 |
对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一条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117 |
对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 |
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 |
118 |
对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水利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 |
119 |
对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条 |
计划用水户 |
120 |
对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121 |
对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122 |
对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建设单位 |
123 |
对水利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 |
124 |
对未经批准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长江河道采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125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檔,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 |
126 |
对在长江江苏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
127 |
对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单位或者个人 |
128 |
对为水利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为水利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 |
129 |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水利施工单位 |
130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
131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水利工程监理单位 |
132 |
对水利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水利施工单位 |
133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苏锡常地区超计划开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五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
134 |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水利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按照规定在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水利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水利施工单位 |
135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三 |
|
136 |
对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采砂许可被许可人 |
137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
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 |
138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水利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
139 |
对水利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水利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水利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建设单位 |
140 |
对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 |
公共供水企业 |
141 |
对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单位或者个人 |
142 |
对中标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水利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
水利项目中标人 |
143 |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水利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水利建设单位 |
144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管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管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
单位或者个人 |
145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 |
146 |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水利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数据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水利建设单位 |
147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148 |
对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149 |
对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防洪条例》第四十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150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
建设单位 |
151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152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水利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水利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
153 |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建设单位 |
154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水利项目情况和资料,或者在水利招投标过程中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
招标代理机构 |
155 |
对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在太湖岸线内圈圩,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或者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在太湖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156 |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
水利项目招标人 |
157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
生产建设单位 |
158 |
对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拖拉机及其它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
单位或者个人 |
159 |
对水利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利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水利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水利施工单位 |
160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
生产建设单位 |
161 |
对水利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水利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水利建设单位 |
162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
163 |
对由于监理、咨询、勘测、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水利工程监理、咨询、勘测、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 |
164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管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第二项、第三项 |
单位或者个人 |
165 |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水利建设单位 |
166 |
对违法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167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 |
168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生产建设单位 |
169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 |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 |
170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
171 |
对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措施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四条 |
生产建设单位 |
172 |
对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一条 |
企业 |
173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174 |
对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单位或者个人 |
175 |
对侵占、破坏水源或者抗旱设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176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以及对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177 |
对各类主体未按法律法规开展招标投标或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
招投标活动参与主体 |
178 |
对在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爆破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179 |
对在长江堤顶机动车辆不依法行使或设置障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180 |
对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建设单位 |
181 |
对在河道、湖泊内采用圈圩方式从事养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单位或者个人 |
182 |
对在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单位或者个人 |
183 |
对在名录公布的河道内钓鱼、捕鱼或者游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184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鱼罾、鱼簖、地笼网和其他影响行洪输水的捕鱼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单位或者个人 |
185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丢弃船舶和浮动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款 |
单位或者个人 |
186 |
对设计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报告的;供水单位未核查用水计划予以正式供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四条 |
新增计划用水单位、供水企业、计划用水单位 |
187 |
对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或者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188 |
对新建项目景观用水取用地下水或者公共供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六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189 |
对新建、改建、扩建自来水厂未同步建设深度处理工艺设施,并按照规定确保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苏州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八条 |
建设单位 |
190 |
对以公共供水为生产用水或者消防用水的单位未安装倒流防止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苏州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单位或者个人 |
191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苏州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单位或者个人 |
192 |
对阻挠供水企业维修供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苏州市供水条例》第四十条 |
单位或者个人 |
193 |
对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用户投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水务局 |
《苏州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一条 |
供水企业 |